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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三一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其所
屬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商品特性 曲線窈窕內在
美大作戰!……輕鬆強健腸道的商品,清除肚子裏的壞細菌、解決腸道不通暢、趕走堆
積的便便……非瘦不可獨賣價二九九元……清除體內堆積的壞細菌、便便,徹(澈)底
改變肚肚裏的生態……再也不會產生會作怪的毒素了……使用約三十至六十分鐘後,腹
部會有蠕動加速的現象……一段時間內,妳會發現妳的體態越來越輕盈……適合飲用的
人:男人、女人、年齡不拘、想要窈窕輕盈、注重健康美麗。孕婦也可以飲用。慢性疾
病如:糖尿病或腸胃功能障礙的人都可以飲用……」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八八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九一四0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四五0
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
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三三一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
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僅為說明,並無意針對任何功效或療效作誇張、不實、令人
誤解的宣傳或廣告。原處分機關引述說明中的一小段文字,而未竟全文的語意,據以判
定違規,實非奉公守法的小企業所能承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在其所屬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八八0號函暨所附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監測
查報單、系爭廣告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
九四五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無意針對任何功效作誇
張、不實或令人誤解的廣告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有「……曲線窈窕內在美大作戰!…
…非瘦不可獨賣價……清除體內堆積的壞細菌、便便,徹(澈)底改變肚肚裏的生態…
…再也不會產生會作怪的毒素了……一段時間內,妳會發現妳的體態越來越輕盈……適
合飲用的人:男人、女人、年齡不拘、想要窈窕輕盈、注重健康美麗。孕婦也可以飲用
。慢性疾病如:糖尿病或腸胃功能障礙的人都可飲用……」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
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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