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五一一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晚報第七版刊登「○○診所……主治醫師:○○……主治科目包皮治療
    披衣菌尿道炎、骨盆腔炎、膀胱炎、睪丸炎濾過性病毒皰疹、尖頭濕疣xxxxx ……」之醫
    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九八七七
    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二
    0六五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復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中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五四六八00號函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
    0四0四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三三五一一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
      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
      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0九九二三號函釋:「主旨:經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利用廣播、電視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核准之醫療廣告內
      容,依醫療法規定,僅適用於廣播、電視播放,並不適用於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登載
      ……說明……二、按原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修正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均規定惟
      有擬於廣播、電視播放之醫療廣告,須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對
      於登載於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之廣告,並無事前審查之規定,請廣為宣導,俾免誤解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訴願人負責診所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載有疾病科別,經原處分機認定違反醫療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予以罰鍰處分,惟本診所刊登醫療廣告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
      訴願人並未收到主管單位通知醫療法修正,故不願受罰。
    三、按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雖得刊登醫療廣告,但其內容應限於該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範圍。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報第七版刊登「○○診
      所……主治醫師:○○……主治科目包皮治療披衣菌尿道炎、骨盆腔炎、膀胱炎、
      睪丸炎濾過性病毒皰疹、尖頭濕疣xxxxx ……」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九八七七號函檢附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剪報、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0四七00號函檢附
      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及該所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按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雖
      明定醫療廣告得登載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惟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之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病名」已非屬醫療廣告允許登載事項,則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仍詳細登載數種病名,實已逾越醫療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尚
      難以不知醫療法修正為由而得冀邀免罰。至訴願人陳稱該診所刊登醫療廣告均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在案乙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衛中會醫
      字第0九三000九九二三號函釋意旨,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有擬於廣播、
      電視播放之醫療廣告,須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對於登載於報紙
      、雜誌等平面媒體之廣告,並無事前審查之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一一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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