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九三六一0八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三、0三四、四一三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
      三六一0八九九00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段○○
      地號及○○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號函(原處分書發文字
      號誤載為0九三六六一八九九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三九0四九一0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上開土地非訴
      願人所有,而為訴願人代表人所有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四七五七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分處前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貴公司所有之雲
      林縣北港鎮水林鄉○○段○○地號、○○段○○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案,經查該
      二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貴公司,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三年
      八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0八九九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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