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0四四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
      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
      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築物屬國有,管理者為○○大學,系爭建築物一
      樓後方未經許可以鐵皮、鐵架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四.四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四
      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系爭建築物管理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該構造物構成違
      建,依法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四五九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係以「○○大學」為受處分人,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之現住戶,惟並非
      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
      ,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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