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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三三二0六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業類第四組(旅館業),供訴
願人○○○於該址開設「○○酒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視聽歌唱業場所)、商業類第三組(酒吧業
場所),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0六九七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等二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三三0六三八八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臺
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復乙案,……請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訴
願書並簽名或蓋章後,寄回本會,俾憑辦理。……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及訴願人簽章到會。……」該通
知補正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訴願人○○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二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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