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二九九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十六時五分,在本市中山區○○街與○○街口,查認訴願人於上址設攤營業,因未妥
      善清理廢棄物,致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
      四00八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九九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
      聲明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送訴願書,八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二二四五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
      九九六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