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W六四六
    六0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執行勤務時,
      發現乙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前
      ,經搜檢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有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郵件信封袋。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乃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五八五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
      第W六四六六0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五八七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
      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W六四六六0
      一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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