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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九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
九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二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
三三六、四五七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九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九五八00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之○○至○○之○○、○○、○○、○○及
○○地號等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分別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九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
九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九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內政部六十七年
二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七七三五四0號函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
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之不動產,因欠繳稅捐,復由稅捐稽徵機關
函為禁止處分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疑義一案……(一)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之不動產,稅捐稽徵機關復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地政機關均宜
予登記....。」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查稅捐於確
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
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
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
,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七八號執行命
令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
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原處分機關竟仍作成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
九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九五八00號函所
載欠繳應納稅額不同,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每筆價值
均逾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金額,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查封,
顯屬超額查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財
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之○○至○○之○○、○○及○○等土地既經查封在案,原處分機關之
稅捐債權已獲保全,原處分機關竟復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兩筆土地為限制處分,顯已過度侵害訴願人之權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
二款必要性原則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含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合計五、三三六、四五七元,有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三九
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九五八0一號函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之○○至○○之○○、○○、○○、○○及○○地號等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至○○之○○、○○、○○、
○○地號土地既經查封,原處分機關復就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兩筆土地為稅捐保全,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節,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二筆土地已與同區段○○、○○之○○至○○之○○、○○、
○○及○○等地號土地互為共同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十六億九千六百萬元,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附卷可證,是該
分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至○○之○○、
○○、○○、○○及○○等地號土地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查財產經執行法院查封,行
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案係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稅捐保全,與前開法條所指之查封有別,訴願人所述,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前後函文所載訴願人欠稅金額不一
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說明:「……三、……訴願人前欠繳九十二年地
價稅金額計四、六四二、五一四元(含行政救濟利息),嗣後再加計滯納金六九三、九
四三元共計五、三三六、四五七元。……」訴願人所述各節,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通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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