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九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出生年月日:四十八年○○月○○日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三六一四八七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繼承分割取得被繼承人○○○重購之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一一七;其兄○○○
    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二九一。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贈與配偶○
    ○○,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購取得系爭三
    筆土地時,經該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四00號函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准退還原出售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九二、七七四元。則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至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五年內系爭三筆土地如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本件訴願人於
    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於上述五年期間內再行贈與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
    三六0四0五三00號函核定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八八0、二二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一四八七九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
      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
      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八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六0一九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因繼承而移轉時,可
      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但繼承人繼承土地後,於上述期間內再
      行移轉或改作其它用途時,仍應向繼承人追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
      九三四七四六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嗣重購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
      所稱『再行移轉』,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重購之土地再移轉於他人『完成移轉登記』而
      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號令釋:「....土地所有
      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如不依同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是類情形,
      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
      質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使產權單純,始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配偶○○○。按土地
      稅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
      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逃漏稅捐。本案係屬夫妻間權利移轉,且移轉後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仍為訴願人夫婦居住使用,無涉及任何土地投資等情,與上開法條立法意
      旨所欲杜絕之情形不同,且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產權,訴願人並無從得
      知有重購退稅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月○○日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復於九
      十年五月一日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並於九
      十年五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繳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四00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一、五九二、七七四元。嗣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二萬分之一一七後,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贈與配偶○○○,有卷附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
      傳資訊服務系統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0九三六0四0五三00號函核定追繳原部分退還稅款計八八0、二二七元,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屬夫妻間土地權利移轉,且移轉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仍為訴願人
      夫婦居住使用,無涉及任何土地投資,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立法意旨所欲杜絕之
      情形不同乙節。經查按訴願人繼承分割取得之被繼承人○○○重購之系爭三筆土地之二
      萬分之一一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由訴願人贈予其配偶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復依首揭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一0六號令釋意旨,重購
      自用住宅土地贈與其配偶且完成移轉登記,其產權實際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
      移轉,是訴願主張夫妻間所有權之移轉不屬於此範圍,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乙節,顯有誤解。至訴願人另訴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產權,訴願人
      並無從得知有重購退稅情事乙節,經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五年內復將重購土地再行移轉,自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尚難以其不知系爭三筆土地有重購退稅等理由主張免追繳,是其前述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系爭土地原退還之土地
      增值稅款,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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