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二一一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供花蓮區○○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使用,該銀行委託專
    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七六四八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檢場所內部裝修材料及
    安全梯等部分不符規定,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
    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重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二一一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
      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
      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即現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理。」
      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
      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商場、市場、辦公廳……內部裝修材料 不燃材料 耐火
      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 耐燃材料 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 不燃材料 耐火
      板……。」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
      構造……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
      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十一項次規定:「建築師、專業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
      有關規定。法條依據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分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第一次 處十二萬元
      罰鍰。……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
      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受檢場所除了有防火漆之證明,還有矽酸鈣板、礦纖天花板等材料證明文件,室內裝
      修材料部分均有證明文件。另有關防火門前木門係申報後使用單位自行增設,現場木門
      已要求使用單位拆除完畢。本案複查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對材料證明及通道私設外觀
      門乙節,要求訴願人督導業者在短期限內完成後,儘速補照片及材料證明即可(因受檢
      場所交付訴願人之相關材料證明即不全,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0八九二一00號函「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會議提案七」決議責由專業檢查
      人書面切結即可)。且上述缺失非訴願人簽證在內項目。又現場天花板及隔間面積過大
      ,無法每吋每吋檢查仔細,但大部分均為合格材料,亦請業者提供施工材料證明文件,
      應無簽證不實情事。況且現場屬舊有建築物,且避難層設有二處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防火門淨寬也有九十公分以上,均無簽證不實。又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
      圖與現場隔間不符部分,乃行政業務繪圖之疏漏,且不同處屬公設部分,圖面繪製應屬
      簡圖,單線且無比例,故簡圖無法要求與一般建築物之詳圖精準度相同,繪製有誤部分
      ,並不致影響受檢場所逃生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問題。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七六四八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受檢場所有「
      內部裝修材料」及「安全梯」等項目不符規定,且上開申報書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隔間不一致等缺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勾註「項次三  內部裝修材料 不合格事項第一項(材
      料不符)……項次八 安全梯 不合格事項第五項(寬度或材料不符) 備註安全門前
       設置木門且寬度不符」為不合格之項目。嗣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會議決議審認,本案部分
      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且申報書簡圖與現況隔間不符,另現況門扇已呈現老舊狀態,
      並非申報後才擅自增設,訴願人未就現場情形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節嚴
      重,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議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涉簽證不實案件會
      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按有關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訂項目為之,此為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證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必備之專業知識,亦為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所明定。訴願人為內政部
      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自應審慎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做詳實之檢查及簽證正確內容,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系爭建築物係
      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公室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在案,訴願人於上述「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防火避難設施類」有關「內部裝修材料
      」及「安全梯」等項目係勾註合格(含無材料不符、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
      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及無寬度或材料不符),且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惟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該受檢場所部分區域之
      天花板及分間牆為木質,安全門前設置木門,且寬度不符規定有妨礙逃生安全之違規情
      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受檢場所有內部裝修材料及安全梯不符規定,訴願人有簽
      證不實之違章情事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受檢場所室內裝修材料部分均有證明文件,另有關防火門前木門係申報
      後使用單位自行增設,現場木門已要求使用單位拆除完畢。本案複查時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對材料證明及通道私設外觀門乙節,要求訴願人督導業者在短期限內完成後,儘速
      補照片及材料證明即可,且上述缺失非訴願人簽證在內項目等節。按前揭行為時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七條明定,商場或辦公廳之內部裝修材料應
      為不燃或耐燃之防火材料;而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之安全門,並不得設置門檻
      ,又安全門之寬度亦有一定之規定。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被指不符規定之分間牆
      及天花板部分,白漆牆面下方顯露出係以木質建造之痕跡,且安全梯出入口之安全門前
      設置木門,並有門檻設計,該木門外觀業已呈老舊,並非新設,訴願人雖主張該木門係
      受檢場所業者於檢查後自行裝設,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九二一00號
      函「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會議提案七」決議,材料證明如不全得以專業檢查人書面切
      結即可云云。查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所附原處分機關研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提案七所載,係針對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雖
      檢附壁面裝修材料證明但現場複查時卻發現使用數種材料,在目視方式無法辨認是否符
      合規定時,決議此種情形宜請受檢場所提具材料合格證明或責由專業檢查人書面切結後
      併案存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建築物複查時,以目視方式即可辨認該受檢場所
      部分室內天花板及牆面係以木質而非以防火材料建造,與原處分機關上開提案情形顯有
      差異,雖訴願人已提出數種防火建材之材料證明,惟無法提出該等材料施作範圍之確切
      證明,且該等證明文件明顯與複查時系爭建築物之現況不符,自無法採認,亦無從僅以
      訴願人書面切結方式代替材料證明。是其上述主張,尚不可採。至訴願主張本案原處分
      機關複查所認缺失並非訴願人簽證在內項目乙節。按有關受檢場所內部裝修材料及室內
      安全梯(均屬防火避難設施類)等部分均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予申報及簽證之項目
      ,訴願人此節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另訴願理由主張本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
      簡圖與現場隔間不符部分,乃行政業務繪圖之疏漏,且簡圖無法要求與一般建築物之詳
      圖精準度相同,繪製有誤部分,並不致影響受檢場所逃生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問題云云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縱令訴願人主張申報簡圖無法
      要求與一般建築物之詳圖精準度相同,繪製有誤部分,並不致影響受檢場所逃生及嚴重
      危害公共安全問題等屬實,訴願人仍有上述簽證不實情事。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均非可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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