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三一五三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五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供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營業使
      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九十年七月九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三0
      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四、I三0一0三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五、F五0一0三0飲料店
      業。六、F五0一0六0餐館業。七、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八、IZ九九
      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及研發及閱讀計時收費)。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對系爭建築
      物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二七四二八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
      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0
      0九一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五三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三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附表二)節錄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D│休閒、│供運動、│D -│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    │
    │類│文教類│休閒、參│1健│使用人口│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觀、閱覽│身休│運動休閒│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 │   │、教學之│閒 │之場所。│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 │   │場所。 │  │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
    │ │   │    │  │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 │   │    │  │    │人使用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G -│供一般門│1.衛生所、捐血中心……│
    │類│服務類│接洽、處│3店│診、零售│。          │
    │ │   │理一般事│舖診│、日常服│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
    │ │   │務或一 │所 │務之場所│列場所:醫院……。  │
    │ │   │般門診、│  │。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
    │ │   │零售、日│  │    │方公尺之診所。    │
    │ │   │常服務之│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
    │ │   │場所。 │  │    │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 │
    │ │   │    │  │    │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
    │ │   │    │  │    │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 │
    │ │   │    │  │    │公尺之下列場所:餐  │
    │ │   │    │  │    │廳、飲食店……。   │
    └─┴───┴────┴──┴────┴───────────┘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實施。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共計八項,其中主要經營項
      目為Ixxxxxx資訊軟體服務業及Ixxxxxx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及研發及閱
      讀計時收費)。本店所提供之服務為利用本店本身之伺服器提供區域網路供來店者相互
      玩遊戲或查閱相關資訊,並非所謂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休閒文教類)。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派出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三十八台電腦,供不特定人
      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二十五元,實際經營資訊休
      閒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
    四、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xxxxxx」、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提供之服務為利用該店本身之
      伺服器提供區域網路供來店者相互玩遊戲或查閱相關資訊等情,與上開資訊休閒業之定
      義相符,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3)之場所,二者
      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所稱
      系爭建築物經營之業務並非資訊休閒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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