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廢字第J九二0
    0九五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
    十時十三分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餐廳查察時,認該餐廳之廚餘
    油 ?未經截流設備直接排放,導致油漬污染水溝,有礙清潔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款規定,且因認訴願人當時任該餐廳店長,並依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掣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F一0六八三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
    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廢字第J九二00九五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
      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回函說訴願人為系爭餐廳之店長,難道店長就要負責替公司承擔罰款,不知
      這是那一條法規,訴願人頗不理解;難道有人代公司簽收,就要罰代簽人;如硬要罰代
      簽人,也應該告知代簽人,說這張罰單是誰簽就罰誰;執法人員又沒告知,原處分機關
      因餐廳甫開張尚無發票章及登記字號,於是就告發店長,這樣員工不就成為代罪羔羊。
      假如訴願人知道原處分機關要罰訴願人,訴願人就會說明並告知執法人員罰公司(餐廳
      ),罰單也要寄到○○○路○○段○○巷○○號○○樓。希望原處分機關以後要罰別人
      ,也要讓對方知道要繳款的人是誰。
    三、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
      十時十三分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餐廳查察時,認該餐廳之
      廚餘油污未經截流設備直接排放,導致油漬污染水溝,有礙清潔衛生;此有卷附採證照
      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因認訴願人當時任該餐廳店長,並提供其
      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逕將餐廳營業產生之油脂等廢棄物直接排放污染
      水溝,而予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代公司(餐廳)簽收罰單,不應由其替公司承擔罰款云云。查依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七0四次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既已
      自承其為當時該公司(餐廳)之店長,是訴願人既擔任店長一職,自負有現場監督管理
      之責,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得訴願人所擔任店長之餐廳現場有
      廚餘油? 未經截流設備直接排放,導致油漬污染水溝情事,訴願人自不得以其僅代公司
      (餐廳)簽收罰單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民 國九十三 年十 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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