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二六六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四樓「○○齒模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工作
    室係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機構,即擅自印製發放之宣傳單張,其內容載有「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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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違規醫療單張,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獲民眾檢舉,由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六七二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組聯
    合稽查小組查明。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會同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中山區衛生所組成聯
    合小組至現場稽查取證,並作成醫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同年月十九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一八六八00號函檢附前開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
    、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幀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傳
    單係醫療廣告,訴願人負責之「○○齒模工作室」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二六六四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
      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
      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
      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發之廣告傳單未有影射或暗示從事醫療行為,僅為業務行銷用語,亦未因該廣
      告傳單發佈而與任何客戶直接接觸,及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文宣及談話
      紀錄斷定訴願人違法,似有舉證不足之虞。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齒模工作室」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
      傳單,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
      九三六0一八六八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醫藥政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對
      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幀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廣
      告載有「固定/活動『假牙』修復福音……本人將會 (給 )您所有您要的答案。……您
      若覺得我確實是專業,再歡迎您到本公司參觀。並進一步來確定我們的修復計畫。……
      」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負責之「○○齒模工作室」既非屬醫療
      機構,自不得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傳單未有影射或暗示從事醫療行為,僅為業務行銷用語等節,
      按假牙之修復與製作,係專屬於合格牙科醫師之醫療業務範疇,涉及牙齦之處理及口腔
      衛教等牙科學領域,假牙之功能在於恢復和保持病人之口腔功能、舒適、外貌及健康,
      是系爭廣告詞句有關假牙之修復等業務之招攬,顯有誤導消費者前往就醫之虞,況系爭
      廣告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所委刊,且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縱未因該廣告傳單發佈而與任何客
      戶直接接觸,及從事任何醫療行為,惟該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
      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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