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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九三九0一一九二00號函及北投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
0三一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
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0九三六0三一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四十二
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使用,准自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段○○小段○○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因仍為建築使用,
應自八十七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一五四‧七平方公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九二
00號函復訴願人,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准自九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對上開二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台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兩筆地號土地
,都是位於計畫道路上,分別在○○○路○○、○○號門口,該兩戶建築物圍牆都蓋在
建築線以內,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並未占用道路用地,訴願人願放棄系爭土地作為繳納
稅款。另一筆土地台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百分之六十五,該
地正中心為超過三十年的既成道路,尾端又是鄰房的出入口,土地無法開發興建,本來
是雜草叢生,整塊地利用價值甚低。多年以來一直是免稅地,訴願人之財力無法負擔補
徵稅款,是否得免徵九十一年度以前之稅款?如果無法免稅,懇請減半課徵。
四、卷查系爭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會同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略以:「一、勘查結果:○○段
○○小段○○地號土地內有一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長八.四公尺,寬二.一公尺,
共一七.六四平方公尺。二、處理意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是該
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九二00號函准予訴願人
部分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超過三十年的既成道路,尾端又是鄰房的出入口,土地無法開發興建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訴願人持分面積一五四‧七平方公尺,依前揭現場
查勘結果,其中部分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一四三‧二三平方公
尺土地係供○○路○○號等建物使用,是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無償供公共使用,是就供建
物使用部分仍應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
五、另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計畫道
路上,分別在○○○路○○、○○號門口,該兩戶建築物圍牆都蓋在建築線以內,依法
領有使用執照,並未占用馬路用地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五
十五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
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查勘結果,查
得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為○○○路○○號及○○號建物前道路
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規定,其餘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為○○○路○○號建物圍牆內之土地;另同地段○○地號全部面積七平方公尺,為○○
○路○○號建物使用,上開土地雖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用地,惟非無償供公共使用部分
,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該
分處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一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
,有關○○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七年起免徵地
價稅;其餘○○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七
平方公尺,應自八十七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訴願主張願放棄系爭土地作為抵繳稅款乙節,按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
金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以實物抵繳
稅款之規定。是以,訴願人請求以其所有之土地抵繳地價稅,核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一九二00號
函及北投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一六四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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