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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三A000二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
專案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公司 )○○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一公斤以上,非屬公告應回收物
品),惟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仍從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罰
字第X三六四二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三一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五五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三A000二一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 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 ...... 三、委
託清除、處理...... 四、境外處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
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
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三十一條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後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畫進行再利用,得檢具再利用計畫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罰鍰金額規定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原處分科處
訴願人六萬元罰鍰,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二)訴願人係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進口商,與○○公司等公、民營事業機構訂定承攬契約
換裝新鎳鎘蓄電池。八十九年間訴願人承攬○○公司○○發電廠「天輪E/S鹼性蓄
電池組及充電機更新工程」,換裝九十二只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將舊電池載運回訴
願人倉庫,作為二手商品出售,或提供維修客戶之工業用蓄電池。上開訴願人所置換
取下之舊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並非已損壞經原持有人丟棄之物品,而係臺電公司與訴願
人基於前揭契約由訴願人取得所有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訴願人僅需稍
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或作為原承攬契約之保固用。
是以,本件系爭工業用鎳鎘蓄電池,根本不是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棄物」。
(三)訴願人固非領有執照之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處理業者,惟訴願人根本無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訴願人單純載運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之行為,
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其次回收行為固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行為之一,但第二十條則並不與焉!原處分以訴願人回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條之規定,並以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法令適用違誤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所規定之清除處理,應指「根據廢棄物之屬性所進行避免影響環境生態之暫時
或最終處置」,然訴願人不過將依約置換下之舊電池載運回倉庫作為商品使用,並無
意為廢棄物之暫時或最終處置,原處分機關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處罰訴願人,認事用法違誤。
(四)八十九年間國內並無合法處置系爭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及機構,原處分機關處
罰訴願人取回舊工業用蓄電池之行為,根本「強人所難」。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五五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四載明:「惟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所明定。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即屬違反上
開規定之行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就上開
行為固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其輕重有別。而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情節既經認定訴願人係
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適用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其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三A000二一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
四、卷查本案係環保署執行該署廢管處管制中心「鎳鎘蓄電池供應商專案稽查」,查得訴願
人係從事鎳鎘電池進口貿易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回收○○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所拆除之工業用鎳鎘電池(單只重一公斤以上,非屬公告應
回收物品),暫存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內,此有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環署督字
第0九二00八一四八五號函、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三A000二一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係「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折算新臺幣元即為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是原
處分機關係以法定最低額處分訴願人,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訴願人執此為辯,顯係誤解
。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舊電池並非廢棄物,只須稍加維護保養即可重新作為商品出售;且
其僅係單純載運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上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等
節,經查本件系爭鎳鎘蓄電池係○○公司○○發電廠「天輪E/S鹼性蓄電池組及充電
機更新工程」換裝新電池所拆除置換下之舊電池,姑不論其是否確如訴願人所稱為「具
有經濟價值之二手商品」,就○○公司○○發電廠而言,其乃係該工程作業過程中,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又按首揭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其關於「清除」之定義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訴願人既有載運○○公司置換下之系爭舊電池至訴願人倉庫之運輸行為,自屬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範圍。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就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方式之規定,雖將以再利用方式者除外,惟如欲以再利用方示處理者,應依行
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本件系爭鎳鎘蓄電
池既係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若訴願人計畫進行再利用,自應依該規定
檢具再利用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人雖主張對於系爭
鎳鎘蓄電池之處理行為係屬回收再利用,惟其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是關於該鎳鎘蓄
電池之清除、處理仍應依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又不論該鎳鎘蓄電池之最終處
置方式為何,訴願人為該清運行為,依法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為之,尚不得
以是時無合法暫存廢工業用鎳鎘蓄電池之方式或廠商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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