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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四六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宣傳單張內容刊載「健康的選擇」○○橄欖油為什麼要
食用橄欖油?一、含豐富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常食用會降低血液中之膽固醇,預防
動脈硬化降低中風。二、含豐富維生素A、D、E、K......對心臟及血液循環系統有
很大的幫助...... 是血管中最好的清道夫...... 文獻記載-食用橄欖油的益處一、幫
助消化,降低胃酸及防止胃潰瘍......四、豐富的維生素,可防止皮膚及身體的細胞老
化......六......婦女所罹患乳癌的機率減少25 %......總代理:○○有限公司.....
.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電話: xxxxx 傳真:xxxxx......」等詞句,案經
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轄內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查獲,並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衛
食字第0九三一00一五五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八00二00號函囑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三八
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
宣傳單張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
四六六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食品所刊載之文宣內容,宣稱常食用可降低膽固醇、幫助消化、降低胃酸及
降低罹患乳癌之機率等,均可在一般市面上報章、雜誌有關橄欖油的報導中見到,且許
多來源係來自國外專業報導,絕非無中生有或誇大其詞,亦無任何誤導消費大眾之意圖
。市面上許多類似型態的商品,亦以此方式敘述。此文宣印製於三年前,且當時已發送
完畢,原處分機關至今才針對舊文宣進行糾正,實無法理解。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宣傳單張內容刊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整體表現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衛食字第
0九三一00一五五二號函及所附同日抽驗物品報告表、系爭食品宣傳單張影本、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三八00號函及所附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
」食品,其宣傳單張內容載有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具有降低血液中之膽固醇、預防動脈硬
化降低中風、降低胃酸及防止胃潰瘍及減少婦女罹患乳癌的機率等功效之詞句,依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
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系爭文宣內容,均可在一般市面上報章、雜誌有關橄欖油的報導中
見到,且許多來源係來自國外專業報導乙節。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相關之研
究成果亦係針對「不飽和脂肪酸、維生素A、D、E、K」等元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
並非針對訴願人加工後之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
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
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以該食品
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
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
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另訴
願人主張系爭文宣印製於三年前,且當時已發送完畢乙節,查依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所載,系爭宣傳單張「置於產品架上,架上有一疊」,顯見
訴願人之宣傳單張仍在使用中,且係經當場查獲。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木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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