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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0九三六0四七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律師就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所有,案外人
○○○係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且訴願人因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事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同函並退回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且請求至該案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一三六八八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處理。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六0四七
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略以:「......說明......經查閱地政機關電傳
資料,首揭地號所有權人為○○○君,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土地
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
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之土地係信託關係,亦即信託人為訴願人,○○○為受託人,非所有權
人,此有九十年二月一日之不動產返還契約可稽。
四、卷查系爭土地係案外人○○○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列印之線上查
詢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按前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次按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認定案外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之為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與○○○之土地係信託關係,亦即信託人為訴願人,○○○為受
託人,非所有權人,此有九十年二月一日之不動產返還契約可稽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並
未為信託登記,而依上開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畫面所載,案外人○○○登記成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係拍賣,則訴願人與○君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未明,況縱令訴願理
由所稱屬實,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信託財產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受託人
,亦即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仍係案外人○○○。又訴願人雖提出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與案外人○○○訂定之不動產返還契約為憑,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按
前揭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繳納地價稅,為
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
更其對國家應履行之義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三六0四七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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