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0四九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後防火間隔,
    以磚、鐵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
    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九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
      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五點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謂:先夫於六十二年間向建商購得本房屋,依當時買賣契約約定基地空
      地歸一樓管理使用,當時一樓多有改建利用,而訴願人係在一樓屋側共用水溝之內側空
      地沿用原有舊石塊圍牆基礎改建磚牆利用,時近三十年之久。而檢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始購得該棟房屋,依法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上
      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可參。原處分機關自不宜因檢舉人意圖藉公權力報個人私怨,而拆
      除訴願人所有已歷經三十年之適法改建物,請再審慎詳查真實,撤銷原處分免予拆除。
      另該檢舉人之違建,原處分機關亦應依法查報立即拆除。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
      市北投區○○街○○號○○樓後防火間隔,以磚、鐵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七公尺
      ,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三十年前既有建築物,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且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六二七二
      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敘稱:「......三、本案經調閱八十四年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航空測量臺北市數值地形圖』......該違建並未顯影。......」尚難證明
      系爭構造物已存在三十年之久;又縱使訴願人於承購系爭房屋時,與建商已簽立分管契
      約,訴願人尚難憑此契約作為搭設違建之論據,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另訴願人訴請
      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查報檢舉人之違建並予以拆除乙節,因與本案訴願標的無關,訴願人
      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現場會勘情形及八十四年拍攝之航
      照圖,核認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九
      六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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