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
    三三五一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三五一
      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六一九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三三五一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說明:....二
      、查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申請業經本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意核准在案,並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審查合格證明,是以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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