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養
    字第0九三四00一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申請就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之○○、○○之○○、○○之○○、○○、○○之○○、○
      ○、○○地號等九筆土地辦理基地原有排水溝改道遷移,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北市工養下字第0九二六六四三二五00號函准予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四00一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使用臺北市有道路土地所需繳納使用費,經核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計需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三六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道路設置
      設施物使用費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撤銷原處分,......說明......二、本案經查○
      ○股份有限公司於北投區○○段○○小段○○、○○、○○之○○、○○之○○、○○
      之○○、○○、......、○○之○○、○○、○○等九筆土地,申請辦理基地原有排水
      溝改道遷移所設置之排水溝係屬公共排水溝渠,因此本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養
      (工)字第0九三四00一九九00號函行政處分經重新審查予以撤銷,北市工使字第
      000一四六號繳費通知書交回作廢,另請貴公司儘速將該公共排水溝渠移交本局養護
      工程處接管。」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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