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三九號及第00五二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有限公司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及○○有限公司所屬之 xx─xxx號
      營業小客車,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市○○路○○段○○中心
      前及○○路○○街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件,遂分別開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I0三九八三一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五八
      三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願人等二人分別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違規事件歸責於
      同一駕駛人○○○,經該所調查,○○○涉嫌與○○有限公司及訴願人等二人承租四部
      車輛營業,有營業日期相互重疊之情形,即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函請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發現,訴願人等二人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僱用○○○,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分別開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四四號及第0二四三四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三九號及第
      00五二三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等二人就各該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共同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等二人設址於同一地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五二三九號及第00五二三八號處分書皆係以訴願人等二人設址之本市信義
      區○○路○○段○○巷○○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惟因皆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二件處分書同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存於本市信義區臺北○○郵局第七十八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妥○○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二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皆已合法送達;又前開二處分書
      之附註欄皆有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等二人若對原處分有所
      不服,應自各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等二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代之。然訴願人等二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等二人所提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二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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