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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再字第0九三三五0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
右再審申請人等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
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
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本
會委員或承辦人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
定者,應予迴避。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九規字第一八二三六號令:「訴願法定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施行。」
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
再訴願,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
其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零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房屋事件,
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
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
,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
法之可言。」
二、緣案關營業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經人檢舉,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
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八0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
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公司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即再審申請人),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0、三三0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
提起訴願,迭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三五八0號、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0三一四四0一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
五二九一0一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九六八0一號、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0七00一號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四二八0
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財政部。案經財政部以係屬本府管轄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八八一三五0八七四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嗣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其理由略以:「......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二』至『五』所質疑待查明
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
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
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
處分撤銷。......」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予○○○,同年四月十九日
確定在案。
三、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
三號判決影本資料,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財政
部申請再審,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補充再審理由,案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臺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六五三號函移由本府辦理,嗣經本府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
審申請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一號函復案關營業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之行政救濟
案業已確定等事由,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等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名義向本府申請再審,九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再審程序及補充再審理由,十月六日補充
再審理由。
四、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
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確定之訴願決定,訴願
人得對之申請再審。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
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旨在規定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已
受理之訴願案件,因訴願法之修正仍得繼續辦理並終結之,是訴願法並無規定於訴願法
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案件得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之明文。
五、復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
願決定,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
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報其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三號案件」被告本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及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被告
本府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關於被告本府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理由三記載略以:「......但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曾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匯吉字第00六號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
公司及○○公司提起訴願之結果,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一二四四00號書函答復略以:『經查○○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
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
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等語;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九匯明字第00八號檢舉函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一、關於○○股份
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
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即以非真實之法律證據法則之根據,驟斷予原處分撤銷,要非實情,要不合
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謹就釐清事證及理由補充說明如次:....』等語,亦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三六六八號書函答復原告,此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九一四六八九00號函送
該處密文第七二0五號檢舉人資料、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匯吉字第00六號
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一二四四0
0號書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匯明字第00八號檢舉函、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三六六八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足憑,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原告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檢舉函日期
)即已知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之結果
......」則再審申請人對於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之知悉時點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另查據前揭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
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
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
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本件再審申請人未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上開
判例之意旨,於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是本府訴願決定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之前對於再審申請人即
告確定,再審申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申請再審。其遽
予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謂合法。
六、至再審申請人請求摒除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有會計師身分之委員(如○○○委員)參與
審議乙節,經查前揭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就應予迴避之事項已有規定。本件
○○○委員並無上開「應予迴避」之事由,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准許,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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