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三九0三00三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
    五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0三八、四九三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0三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五000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
    市信義區四育里○○路○○號地下房屋及本市信義區四育里○○街○○號地下房屋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三00三0一號
    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五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距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九三九0三00三0一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
      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 (二) 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
      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
      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
      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地下樓及本市○○街○○號地下樓房屋,雖街名不同但房
      屋地下樓實際整體相通,自九十年九一七納莉颱風淹水,破壞所有電氣、污水、化糞管
      路設備,尤甚者,上面四層樓千餘住戶,每戶均有穢物因管路損壞往地下樓排放,臭氣
      薰天,無法天天派人清除,上層住戶多,又無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房屋如同廢墟,無
      法居住使用,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訴願人曾多次附現場照片為證,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報備,陳請派員現場察看,並申請免除房屋稅,至今並無派人至現場履勘。該房屋既
      無法使用,原處分機關又不辦理減免房屋稅、地價稅,繼續課稅至今,又以欠稅理由對
      該房屋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實讓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一、0三八、四九三元,有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
      0三00三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八五000
      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四育里○○路○○號地下房
      屋及本市信義區四育里○○街○○號地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自
      屬有據。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現值分別為一、五五三、二00元及二、九八三
      、五00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一、0三八、四九三元;惟查依卷附本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系爭禁止處分之
      房屋已分別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為一三0、000、000元,已超過系爭房屋現值,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房屋仍得為
      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路○○號地下樓及本市○○街○○號地下
      樓房屋已不堪居住使用,應免徵房屋稅,且不應以欠稅理由對該房屋為不得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等節,惟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審究,又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既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免徵,訴願人即應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
      稅款,尚難遽以房屋不堪使用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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