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四四六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街○○之○○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七九七元,不符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四四六六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
      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
      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
      佰玖拾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四0一三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
      為二三、七四二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有租金收入,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因該房屋遭查封拍賣而終止,目前僅靠借貸以
      維訴願人及所扶養之年僅八歲之幼女○○○之生活,原處分機關所提之大女兒○○○早
      已斷絕來往,無法提供訴願人任何救助;兒子○○○流落異國菲律賓街頭貧病交迫,亦
      無法對訴願人提供任何救助。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核
      計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子(○○○)、次女
      (○○○),共計四人,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前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函示,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所得,每月收
       入二三、七四二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六0二元,故平均每月收入計二三、八七
       五元。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計二0、四五0元,因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函示,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其薪資所得,每月收入二三、七四二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九、四0
       六元、租賃所得一筆六、二五三元,合計每月收入以二五、0四六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七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資料,因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
       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函示,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薪
       資所得,每月收入二三、七四二元。
    (四)訴願人次女○○○(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收入共計七二、六六三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一
      六五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此有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縱如訴願
      人主張其係毫無工作收入,而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以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計算,則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八三七元,仍不影響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六六五00號函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大女兒已斷絕來往、次子流落異國
      ,均無法對訴願人提供救助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
      則上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該二人列計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爭執,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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