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七0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白,配合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可降低心臟病危害的
    機會。義美古早傳統豆奶每一00毫升可提供三公克大豆蛋白質......」等詞句,案經民眾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0二七九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
    七七五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惟因調查紀錄所詢問之事實
    有誤,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三00五00號函請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
    一0二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標
    示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七0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
    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生產及販售之「○○」產品,前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而「○○」產品與本件
      「○○」及其他系列產品之包裝設計均同時包裝製作,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應
      屬同一事件。訴願人開發之「豆奶」系列產品包裝上,參考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
      A)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准許大豆製品包裝上註明「一天攝取二十五公克大豆蛋
      白,在低膽固醇、低飽和脂肪的飲食下,有可能降低心臟病危害」,而且美國、新加坡
      及中國等多國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營養教育及國際市場行銷之
      考量,訴願人乃標示系爭詞句,並無涉及任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除訴願人
      外,國內其他豆奶製造廠商亦多有標示類似文字,因該等競爭同業未設籍本市,而從未
      聽聞有受罰之訊息,更令訴願人難以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宣傳詞句,整體表現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同
      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一0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
      示內容載有影射系爭食品具有降低心臟病危害機會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
      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產品,前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而「○○」產品與本件「○○
      」之包裝設計均同時包裝製作,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應屬同一事件乙節,查訴
      願人生產及販售之「○○」與本件「○○」係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其成分、原料等內
      容物名稱均不相同,又訴願人數個違規行為分別於於不同時、地經不同機關查獲,自無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美國、新加坡等多國的大豆製品,均在包裝
      上有類似的說明,基於營養教育及國際市場行銷之考量而標示系爭詞句,及除訴願人外
      ,國內其他豆奶製造廠商亦多有標示類似文字,從未聽聞有受罰之訊息等節。惟查,訴
      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世界各國對食品衛生管理之法律規定本即不一,尚不得以他
      國之法制適用於國內;又訴願人所指相關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大豆蛋白質」本身所具
      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
      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
      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
      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
      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此外,其他廠商之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乃屬相關主管機關是
      否需另案認定裁罰之問題,訴願人亦不得藉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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