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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七二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設立「○○青草行」,經營青草買賣
業務,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原行政處分書誤繕為四月二日)三時至五時中部○○股
份有限公司之( FMxx.x )「○○」節目中,宣播其販售「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
、九節茶」等食品廣告,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提供廠商臺北市石牌○○路○○號
之○○......長痘子是內分泌失調,要喝青草三合一....:『蔬菜水果』書中有介紹..
....生吃萵苣可改善口臭,吃三合一、四合一、 酵素, 一天便搞定: : : 臺北
xxxxx, 臺中 xxxxx: .....綠力青草研究中心......九節茶......可清熱、解毒、
抗癌療效,對腦炎、肺炎、風濕、關節炎......『常見中草藥』中第十八頁......萬華
有朋友......報佳音感謝,吃了馬上好....:有酵素、三合一、四合一......煮早餐勾
芡用......草藥天地是○○青草研究中心提供......」等詞句,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
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新廣二字第0九三0六二二二九九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
處。
二、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六八五0號函移送彰化縣衛生
局查明。經該局查明該廣告係訴願人所託播,遂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彰衛食字第0九三
一00一六二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三九二六00號函囑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作成調查紀錄,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北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二八三七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播內容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七二五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
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調整內分泌。......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
防止口臭。......解毒。......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
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節目係空中教學,採用內容為各書局公開販售之教材,例如「常見中草藥」、
「臺灣民間藥」、「藥用蔬果」等,如有違法,新聞局應禁止出版,訴願人之空中教學
並無廣告。該節目並無買賣及廣告行為,節目內容於書籍中均有說明。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青草三合一、四合一、酵素、九節
茶」等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新廣二字第0九三0六二二二九九號函及所附該局同年月五日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
電臺節目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彰衛食字第0九三一00一六二
九號函及所附同年月七日訪談中部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訪談紀錄、本
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八三七00號函及所附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青草三合一、四
合一、酵素、九節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食用該產品具有調整內分泌、改善口臭、
解毒、抗癌等療效,及對腦炎、肺炎、風濕、關節炎等疾病有效之情形,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已涉及醫藥效能之情事,系爭廣告內容
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節目係空中教學,該節目並無買賣及廣告行為乙節,卷查本案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確有敘及訴願人所設立之青
草行地址及電話,並有該廣播電臺節目託播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所謂「廣告」,參
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
、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
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
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
廣告既宣播訴願人所設立之青草行及分店之地址及電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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