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三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三八00號函核定後
    ,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三三一四0七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三八00
    號核定函轉知。二、……查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
      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
      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
      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
      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
      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
      、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出版「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每月二三、七四二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六點規定:「……申請人有義務提供
      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以供正確審核。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
      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
      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
      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
      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
      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之房屋數年前已被法院拍賣,而三媳婦的錢是她姊姊暫時寄放的。又訴願人的
      兒子都是在打零工,且上私立大學;另房屋貸款未清償,生活困頓。此外,訴願人年紀
      已大,無法工作,請發給系爭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應採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媳、三子、三媳、四子、次孫、四孫、
      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四孫女,共計十四人,並依卷附之財稅資料等核算訴願人全
      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二
        0、一六0元,每月平均一、六八0元;有價證券乙筆,計四、四六四元。另查無
        存款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八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採計其所得。
        另查無存款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二年○○月○○日生),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乙筆,計五八六、七六八元,平均每月四八、八九七元。另查無存款及不動產。
     (四)訴願人次子○○○(四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三、七四二元採計其每月薪資
        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乙筆,計五、三七六元,上開所得合計平均每月二四、一九
        0元。另查有土地二筆,計五四五、四00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漏列不動產)。
     (五)訴願人次媳○○○(四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三、七四二元採計其每月薪資
        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三筆,共計一0、一六七元;利息所得乙筆,計五七、八九
        二元;上開所得合計平均每月二九、四一三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二、五九0、二四六元;又查有投資六筆,共計二五三
        、九九0元;有價證券乙筆,計八六、三八五元;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
        二、九三0、六二一元。此外,查有房屋四筆,共計六0三、七00元;土地六筆
        ,共計二、六一一、二九0元;上開不動產合計三、二一四、九九0元。
     (六)訴願人三子○○○(四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財稅資料查
        有薪資所得乙筆,計二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六六六元,低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採
        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三筆,共計七、二九七元;利息所得乙筆,計
        一一、三二六元;上開所得合計每月平均所得一七、三九一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五0六、七五六元。另查有投資乙筆,
        計七一、一00元,存款本金及投資合計五七七、八五六元。此外,查有房屋乙筆
        ,計一五九、七00元;土地二筆,共計二、五0八、三八四元;上開不動產合計
        二、六六八、0八四元。
     (七)訴願人三媳○○○(四十九年○○月○○日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乙
        筆,計三七五、八00元;其他所得乙筆,計一、八四八元;營利所得六筆,共計
        四六、二九七元;利息所得三筆,共計一五九、六三八元;上開所得合計平均每月
        四八、六三一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七
        、一四二、六四0元;另查有投資三筆,共計六六八、0五0元;有價證券乙筆,
        計三、一四一元;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七、八一三、八三一元。另查無
        不動產。
     (八)訴願人四子○○○(五十一年○○月○○日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三
        筆,共計二二九、二00元,平均每月所得一九、一00元;查無存款。另查有房
        屋乙筆,計二一六、六00元;土地乙筆,計五六八、四00元;上開不動產合計
        七八五、000元。
     (九)訴願人次孫○○○(七十三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就學中,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存款及不動產。
     (十)訴願人四孫○○○(七十八年○○月○○日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乙
        筆,計一九、二九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六0八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為八六三、四四五元。另查無不動產。
     (十一)訴願人長孫女○○○(七十六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就學中,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存款及不動產。
     (十二)訴願人次孫女○○○(七十六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就學中,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存款及不動產。
     (十三)訴願人三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依卷附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
         得乙筆,計二七、三九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二八二元。存款本金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約一、二二五、六三八元。另查無不動
         產。
     (十四)訴願人四孫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存
         款及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四、九三一元;存款本金(含有價證券
      及投資)總金額為一三、四一五、八五五元;不動產合計七、二一三、四七四元。上開
      存款本金合計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及本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即逾六百八十五萬元);不動產價值合
      計逾前揭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即逾六百五十萬
      元),此有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已 ?)所遺房屋已遭法院拍賣,而三媳之存款係其
      三媳之姊姊暫時寄放乙節,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及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否准訴願
      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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