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四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檢具相關資料,經由本市議會議員為其子女二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
    人已逾申請期限,不符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五點規定,乃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四六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六條規定:「中央
      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
      及服務……三、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
      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九四四0一號公告本市九十
      三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全家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
      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三)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四)就讀臺灣地區高中
      (職)、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
      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
      間上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第三點規定:「申請手續及應備文件:由本人填具申
      請書,向本局申請,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一)已蓋註冊章戳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乙
      份。(二)學生本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第四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
      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四、000元。九十二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
      至六月(按月撥款),九十三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按月撥款)。……」第五點規定:「申請期限:於學校註冊起一個半月內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向社會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今年是訴願人第一次申辦,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是經由大安區公所原住民服務台人
        員口頭告知可以申請,訴願人於四月十五日之前,已至市府社會局第二科辦理,因
        當時資料除了長子○○無郵局存摺外,其餘文件均齊全,承辦人員要訴願人全部拿
        回補齊資料後一起送辦,當時,訴願人聽到承辦人說在四月二十五日以前要辦理完
        成,訴願人乃於四月十六日至永和郵局之永貞分局辦理補換長子○○的存摺,如果
        訴願人明知在十五日前辦理,理當不會在四月十六日才去補換存摺。
     (二)對於政府之補助,大家心存感激,也視為一大德政,對於低收入戶來說,更是一大
        福音,那會輕易放棄。政府既然有心幫助低收入戶,可否視訴願人已於四月十五日
        前辦理。承辦人說錯和訴願人聽錯之責任,請不要讓訴願人一人承擔。
    三、按本市九十二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期限,係應在學校註冊起一
      個半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期即不予受理,此為首揭本市九十三
      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五點所明定。又原處分機關為因應各校開學
      註冊日期不一,考量各校至遲於二月底前均已開學,遂決議九十二學年度下學期就學生
      活補助統一收件時間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截止日。卷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共計三人(
      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低收入戶卡號為一五0四
      六-四),訴願人長子○○(七十一年○○月○○日生)就讀○○學校夜間部應用日文
      科四年級,訴願人次子○○(七十四年○○月○○日生)就讀○○學校夜間部資料處理
      科三年級,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學生證影本兩紙附卷可稽。再查○○學校夜間部九十二
      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學日則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此有該
      校行事曆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補助計畫第五點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前提出申請,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係以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陳情書向本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議員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受理該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申請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記錄影本附
      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才申請九十二學
      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業已逾申請期限,遂否准所請,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於四月十五日前,已至市府社會局第二科辦理,因資料未齊備遭退件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
      已逾申請期限為由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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