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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A0五八五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南港
區○○○路○○段○○巷口,查認訴願人使用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違反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00六七
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
J九二A0五八五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四
0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予以維持。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異議,已有不服
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
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
定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
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
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據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專用垃圾袋應向環保局簽約之代售商購買。」第
九條規定:「環保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者之處罰規定。」
廢止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
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
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
│違反事實 │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使用偽袋(│第五十條│住戶(首│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依本局第五│ │次) │ │元 │元 │
│科修訂裁罰│ │ │ │ │ │
│原則辦理)│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十九年即遷居桃園,至九十三年六月已有三十四年之久,期間不曾居住其他
地方,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到臺北市倒垃圾;而且原處分機關單以告發單上一個「○」字
,即認定係訴願人簽名,令人難以信服。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使用偽
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上開違章事實有簽有訴願人姓名之偽造專用垃圾袋證物、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00六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第六科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箋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本件訴願人既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本件訴願人主
張已遷居桃園三十四年及原處分機關僅憑告發單上「○」字即認定行為人為訴願人等節
。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六科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箋影本載明略以:「……二、查本案
於現場係依當事人所提供之證件填寫舉發通知書,並請其於證物上簽名 (如隨案證物上
所簽全名 ),且現場請其確認無誤後簽收。……」並有該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證物及
載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南罰
字第X三00六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至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點尚無必然關係,訴願人執此主張,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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