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
    三00一五九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六時十二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道路,發現訴願人所屬 xx│xxx號清除車輛於清運
    過程中污水滲漏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九九四一
    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三00
    一五九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九九四一
      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五九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不服,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事
      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此次違規並非故意造成,訴願人亦正努力改善中,且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以保麗
      龍箱接漏污水),且於六月九日親自拜訪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隊長,該隊長也答應
      訴願人給予改善期限。懇請原處分機關不要罰鍰,以勸導方式輔導訴願人。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之
      xx│xxx 號清除車輛清運廢棄物而於清運過程中污水滲漏污染道路,
      妨礙環境衛生,此有經訴願人司機○○○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三九九四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九九二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二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乙節;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九九二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明:「……三、……(作業中一壓污水全
      洩漏地面),雖有用保麗龍箱接漏,但仍污染嚴重……四、查該公司垃圾車長期污染,
      本案已逾一個月都未改善……稽查人員多次口頭勸導還是作業滴漏污水。」是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並非故意及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云云,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另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並據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
      隊長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致電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稱,訴願人總經理於六月九日到訪
      ,曾口頭給予三日之改善期間,惟訴願人遲未改善,是於六月二十八日始予處分,此有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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