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
    A000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十五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前路面,發現訴願人所屬 xx-xxx號清除車輛於清
    運過程中污水滴漏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九九四
    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A0
    00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九九四五
      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三A000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 (鎮、市 )公所。」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六十三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
      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此次違規並非故意造成,訴願人亦正努力改善中,且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以保麗
      龍箱接漏污水),懇請原處分機關不要罰鍰,以勸導方式輔導訴願人,並給予期限改善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清除車輛清運廢棄物而於
       清運過程中污水滴漏污染路面,
      妨礙環境衛生,此有經訴願人司機○○○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三九九四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九九二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五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做防水緊急措施及請以勸導並給予期限改善云云。本件依據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九九二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明:「
      ……三、……(作業中一壓污水全洩漏地面),污染嚴重……四……本案已逾一個月都
      未改善……」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並非故意及已做防水緊急措施云云,
      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按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者,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尚無
      勸導給予期限改善之規定。訴願人就此陳辯,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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