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
    0一四四二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人員執行夜間站崗勤務取締亂丟垃圾包,於九十三年六月五
    日一時十七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回收物任意棄置地上,乃
    當場拍照存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回收物,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X三九八一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四二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
      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
      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
      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
      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
      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
      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
      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任意堆放一般廢棄物,而係放置資源回收物等待本區資源回收商收集,故非
      違反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所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回收物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第一一八三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又首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
      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己就本市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垃圾之清除方法予以
      說明,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
      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
      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違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
      願主張其係放置資源回收物等待資源回收商收集乙節,經查系爭資源回收物即首揭公告
      之資源垃圾,係指一般廢棄物中得以回收方式處理者,該物即一般廢棄物,自仍應受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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