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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三五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日報文化台灣第十二版刊登廣
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有限公司○○二兩裝3,800 元……延緩老化
……」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
三00一三九五五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六二二四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
所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九五00號函檢附調查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八三九四00號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衛
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二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
○』廣告述及『延緩老化』,涉及誇大,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
三三三五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
衰老。……」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二五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奈米級正水飛真珠粉』廣告述及『延緩老化』,涉及誇大,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延緩老化,人類及動物會老化是自然之理,有保養當然會延緩,像機
器汽車一樣並無不當。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日報文化台灣
第十二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五五號函及所附食品廣告監測查報單、系爭食品廣告
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九五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
號公告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0五二七號函釋意旨,系爭產品廣
告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二五號函釋審認在案,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延緩老化,人類及動物會老化是自然之理,有保養當然
會延緩,並無不當云云。按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
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
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
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
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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