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五0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及「國內負責廠商電話
      號碼」,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轄內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之「○○企業社宜蘭服務處」查獲,乃當場製作該局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三五號函檢附上開
      紀錄表與系爭食品檢體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二四四六00號函囑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士衛字第0九三六0二六四二0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0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標示不合規定之產品回收改正完竣。上開行政
      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
      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品名「○○ 」係日本廠商產品之系列名稱,訴願人予以沿用,但另取名瑪卡
      ,並加大字體標示在顯著位置;產品名稱係為給消費者好記,容易明瞭,沒必要取名讓
      消費者看不懂,故應是原處分機關誤解。另未標示電話號碼,係為避免消費者直接向訴
      願人詢問採購,影響經銷商之權益,故開放經銷商自行貼上服務電話,此次應係經銷商
      漏貼,業已補貼完畢。且目前電訊服務便利,直接經由查號台詢問,即可輕易取得訴願
      人電話,故本案非訴願人故意違規不予標示,係因顧客要求所致。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品名及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之違規事實,有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三五號函及所附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食品外盒、本市士林區衛
      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士衛字第0九三六0二六四二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產品名稱係為給消費者好記,容易明瞭,沒必要無取名讓消費者看不懂
      ;且未標示電話號碼,係為顧及經銷商之權益,非訴願人故意違規不予標示,係因顧客
      要求等情。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為保障食品衛生
      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均應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事項加以標示,食品廠商若未依規定於食品外包裝上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標示品名及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標示之立法
      意旨,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復於訴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顧客要求所致,自難謂其無故意、過失,依法
      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標示不合規定之產品回收改正完竣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華 民國九十三 年十 月二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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