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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
0三二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
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二期,計新臺幣九、0九三元,經通知限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三二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而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
服,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是日
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之訴願書
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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