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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二三五0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0四七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後,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申請核准
,有以木造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核認該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
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三一五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拆除結案。
二、嗣該址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重行以塑膠浪板、木架等材料,重建乙層高度約二˙
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
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七三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
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
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
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六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
,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
離計算。」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認定違建之範圍為塑膠浪板、木架造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
尺,此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規定,雨遮總面積每戶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故系爭構造物並未違反規定。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後,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木造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
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八三一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
除,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採證照片
乙幀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該違建經拆除後,復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處有以塑膠浪板、木造等材料,新建乙層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
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
,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七三0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十三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有關雨遮之規定乙節,查系爭
構造物縱如訴願人所稱確為雨遮,惟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建築
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
之高度者,始免予查報,本件系爭構造物之淨深達二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七三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可稽,顯已
超過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免予查報之範圍,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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