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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五八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代理販售之「○○ 」及「○○」食品,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及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在其所屬「○○網」網站( 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對高血壓、貧血……等
患者為最佳福音」及「……蝦蟹甲殼可以體內環保也可以養顏美容減肥……」等詞句,後
者並輔以「基多醣(甲殼素)」分解試驗對照圖,且載明「(使用前)……兩杯污水皆呈現
混濁。(使用後)在A杯放入甲殼素一顆……所有的雜質異物沉澱底部,猶如人的身體循環
一般。」說明使用後之效果,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
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七0八一
00號函移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
六0四三0000號函,檢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七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
涉及醫療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防止貧血。降血壓。……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
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家庭副業性質,從事網站才半年多,虧損連連,且將在九十三年九月份解散;
此次遭受罰鍰處分係因不懂電腦、不會下架才造成,訴願人並非故意,相關知識均由報
章雜誌得來,而大家在討論甲殼素意見時,不小心放在公司欄內討論,故被誤認為是在
講訴願人產品之療效。懇請體諒訴願人經濟狀況極差,法外開恩或准予分期付款。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及「○○」食品,於網路上分別刊登「對高血壓、貧血……
等患者為最佳福音」及「……蝦蟹甲殼可以體內環保也可以養顏美容減肥……」等詞
句之廣告內容,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
七0八一00號函及所附「○○」食品廣告電腦列印畫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違規
產品查報表影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三六0
四三00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次查系爭二種產品僅係食品,其得否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系爭「基多醣(甲殼素)
」上述廣告詞句並輔以該產品分解試驗對照圖,且載明「(使用前)……兩杯污水皆呈
現混濁。(使用後)在A杯放入甲殼素一顆……所有的雜質異物沉澱底部,猶如人的身
體循環一般。」強調使用後之效果,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
產品具有其所述減肥、分解有害物質等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尚非如
訴願理由所稱僅係大家討論甲殼素之意見,該廣告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違規廣告至臻明確。另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書內敘及查獲訴願人刊載
有關「○○」之違規廣告,經遍查原卷並無與系爭廣告相關之任何具體實證,此部分之
違規事實自無從認定;惟因該廣告之刊登係屬另一行為,對訴願人刊載系爭「○○」違
規食品廣告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四、復查訴願人○稱本件違規係因不懂電腦、不會下架,且不小心將相關內容放在公司欄內
討論,並非故意所為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
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訴願人既為食
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本案訴願人刊載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違規行為,
業如前述,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訴願人之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理由
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不懂電腦且不小心將相關內容放在公司欄內討論所致,自難謂其
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至訴願請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罰
鍰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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