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一九八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該
      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公司(臺北市○○路○○號○○樓)貨架上查獲現場六小
      包,產品外包裝宣稱「100%天然 高纖維 高鐵……」,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六二二八號抽驗物品報告表
      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八一0四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處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九九一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再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
      0九三0四一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九
      八五七一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旨……『尚選牌葡萄乾』產品,於外包
      裝宣稱『高纖、高鐵』卻未依規定標示乙案……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鑒核。」,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食
      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九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
      『高纖、高鐵』,但營養標示內容不符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
      一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
      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五七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函釋,維持原事實認定,另行開立行政處分書,並請訴願人依限提出陳述書,
      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一九八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回收更正
      案內違規產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
      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
      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
      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附件一:巿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
      ,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
      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
      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
      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九五號
      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產品,於外包裝宣稱『高纖、高鐵』卻未依
      規定標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纖、高鐵』,但營養標示內
      容不符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產品係原裝進口產品,材料生產包裝均由國外原廠一貫作業,訴
      願人之產品包裝設計實已依規定在期間內修正,並通知國外廠商使用修正後之包裝,惟
      部分產品國外廠商基於節約成本之善意,仍以舊包裝生產裝運來台,如全數退運,損失
      不可謂不大。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之產品即為舊設計包裝之產品,經該所通知後,
      立即將舊包裝產品予以回收並改善,訴願人請求主管機關體恤廠商生存不易,所查產品
      均已回收改善完畢,加以訴願人並無重大犯罪或蓄意誤導消費者之意,於本案予以從輕
      發落。
    三、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系爭產品包
      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
      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八一0四號函附之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採證相片三幀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
      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
      。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產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100﹪天然 高纖維高鐵…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
      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查獲之產品為舊設計包裝之產品,經通
      知後已將產品回收,請求從輕發落乙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
      系爭產品宣稱『100﹪天然 高纖維 高鐵……』,與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
      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
      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等項目不符。又為保
      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
      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成
      ,尚非無據。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葡萄乾』產品須
      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
      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遍查本件卷附資料,『葡萄乾』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
      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葡萄乾』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
    四、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
      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業經本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
      案。又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所指摘之法律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五七一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九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
      、案內產品宣稱『高纖、高鐵』,但營養標示內容不符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
      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纖、高鐵」,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
      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回收更正案內違規產品,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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