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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衛生下水道施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本市南港
區○○街○○巷○○號法定空地施築衛生下水道污水管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執行「第八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十四標」,於本市南
港區○○街○○巷○○號法定空地施作衛生下水道污水管線,訴願人等二人主張該工程
破壞及變更改道訴願人等所有房屋原有污水管溝及占用私人土地,不服該衛生下水道污
水管線工程之施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衛生下水道污水管線之行為,應屬事實行為
,非屬對訴願人等二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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