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O-ABW六七一F0八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三
    二八J二五號等二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乃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BW六七一F0八號及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一0三二八J二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到案,乃以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W六七一F0八號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一0三二八J二五號等二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二件合計處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決書附記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
      訴願人若對該等處分不服,應自裁決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是日均為星期六,故各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