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四五六二二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本市○○○路○○段○○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填掣一A四五六二二八
      四號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嗣由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
      四五六二二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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