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廢字第J九三0
    一三五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六分執行環保勤務
      時,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八六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三五
      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訴(辰
      )字第0九三三0七三0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
      蓋章,並填具身分證號碼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
      一二六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處分書因認定有瑕疵,已自行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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