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三
    0一六四四0號及第J九三0一六四四一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
      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
      xx」號聯絡電話查認確有售屋情事,且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有,乃掣單舉發,並以
      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二千四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八0五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原告發仍予維持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三年七│臺北市北投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十三年七月十│
    │ │月十日六時│○○街○○段│日北市環投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七分   │○○巷○○弄│第X三八四二七│三0一六四四0│
    │ │     │○○號旁電桿│二號     │號      │
    ├─┼─────┼──────┼───────┼───────┤
    │二│九十三年七│臺北市北投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十三年七月十│
    │ │月十日五時│○○街○○段│日北市環投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五十六分 │○○巷○○弄│第X三八四二七│三0一六四四一│
    │ │     │○○號旁電桿│二號     │號      │
    └─┴─────┴──────┴───────┴───────┘
    三、經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具訴願人代表人姓名,亦未經訴願人及代表人蓋章或簽名,
      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三三0六六八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貴公司及
      代表人均未蓋章及簽名,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茲檢還所送訴願書,請於文到二
      十日內蓋章及簽名後擲還本會,並請附記貴公司代表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俾憑審議。......」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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