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
    三00三三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四分,在本市○○
    橋機車引道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 -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乃開立九三查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攜帶上開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D0七九八四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三三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
      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
      查......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在攔檢地點前置有檢查免罰看板,且稽查人員攔檢時也未說明檢驗不合格要
      受罰。另稽查人員是用勸導的方式,在沒有訴願人簽名的情形下就寄來罰單,讓人不服
      。此外,攔檢當時,引道上車多,有騎士見有攔檢就由旁邊溜走,為何訴願人遵守規定
      受檢卻要受罰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
      施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九三查0二0三九二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D
      0七九八四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三三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三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三查0二0三九二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四六七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電腦
      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依首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九
      十二年六月至七月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雖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等日期曾實施定期檢驗,然九十二年則無檢測紀錄,是訴願人未依
      規定實施九十二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對於前二項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
      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是規避檢查
      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攔檢地點前置有檢查免
      罰看板,且稽查人員攔檢時也未說明檢驗不合格要受罰及其遵守規定受檢卻要受罰云云
      ,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尚難採據。另使用中之機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者,原處分機關採取勸導方式,請機車所有人於限期內檢驗,其目的係
      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
      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且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明:「
      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
      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與車輛所有人是否在檢驗通知單上簽名與否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九十二年度定期檢驗,處訴願人三千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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