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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五二三0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藥行」之負責人,該藥行係非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可之醫療機構,卻懸掛內容載有「高科技視力回復器 視寶視力整復中心......TEL:xx
xxx 」、「關心兒童視力從視寶開始摘掉眼鏡不是夢.預防眼睛度數加深 歡迎光臨.免費
體驗」等違規醫療市招,及張貼「摘掉眼鏡不是夢......每日遵行穴位療法......您的視力
必能回復」違規醫療海報,廣告內容涉及暗示或影射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本市萬華區衛
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並作成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一九00號函檢附前開管理工作日
記表、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
開市招及海報係醫療廣告,訴願人負責之「○○藥行」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八
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五二三0二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友人經營○○公司,基於情誼,讓其裝置招牌看板於店外,訴願人未有任何醫
療行為。至於海報之穴位療法,為一般保健常識推廣,一般人均可依照穴位自行按摩,
訴願人並無藉由文字吸引消費者。且一遭查獲後即拆除該招牌,訴願人實因不諳法律,
絕無犯意,懇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藥行」並非醫療機構,卻懸掛及張貼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
市招及海報,並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
三一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對訴願人所作
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等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
查系爭廣告載有「關心兒童視力從視寶開始摘掉眼鏡不是夢.預防眼睛度數加深」、「
高科技視力回復器視寶視力整復中心......TEL:xxxxx ......」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訴願人負責之「○○藥行」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
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情誼,讓友人裝置招牌看板於店外,訴願人未有任何醫療行
為乙節,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
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
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
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
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懸掛於訴願人設立之藥行並刊登該藥行之電話,則
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其未有任何醫療行為乙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有違,不足採據。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況本件訴願人縱未因該廣告之發布而從事任何醫療行為,惟該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有過失之推
定,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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