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
    00六0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維護勤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路旁之人行道上,發現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從中取出署名為「○○○」之○○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乙
    紙,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收據所載地址進行查證,該址無人應門,原
    處分機關乃掣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二二0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0六0二一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
      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
      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
      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行為時適用
      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
      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
      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
      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
      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
      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
      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
      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
      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沒有附上照片等證據,且事隔二年才收到罰單,為何不當場舉發?
      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全家人都在上班或上課,怎可能外出丟垃圾?訴
      願人明知垃圾不落地,豈會知法犯法。請原處分機關詳加調查,拿出證據令訴願人心服
      口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從中取出署名為「○○○」之○○小兒科診所門診收
      據乙紙,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收據所載地址進行查證,該址無人
      應門,此有採證照片二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
      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二二0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證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
      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囿於人力因素考量,原處分機關無法時時刻刻均
      派員於各處、各收集點站崗取締告發。是以甚少當場緝獲,大部分均為事後採證、告發
      。經查本案係執勤人員由完整之垃圾包中搜撿出之診所門診收據,其上載明訴願人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診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原處
      分機關認為該收據應屬訴願人所有,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四
      時三十分家人均在上班或上課,不可能外出丟垃圾,原處分機關為何不當場告發,而於
      事隔二年後才處分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發現系
      爭垃圾包,而非指系爭垃圾包丟棄之時間;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依垃圾包內之
      診所收據上所載地址派員前往查證時並無人應門,遂依該址寄送處分書,嗣經清查未繳
      款處分案件時,函請內政部戶政司提供訴願人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之實際地址後再次
      寄送處分書,造成訴願人於處分兩年後才收受處分書。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罰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該處分書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才合法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日期距裁處之日尚未逾
      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七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四
      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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