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00
    00三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市場管理處專案協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違規丟棄垃圾包勤務,稽查人員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十時七分,在本市○○路○○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爰開立北市環垃協字A0三八八00號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嗣專案協查人員將「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第二聯及採證照片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辦理,
    原處分機關遂開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F0九七0七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0000三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
      罰,由執行機關為之……」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
      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行
      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
      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
      勸導,逕予處罰。」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
      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行為時臺北巿政府
      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5……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久居南港區,若無他事,應不至前往萬華區。且據原處分機關表示因該垃圾包內
      有訴願人之名片,當時舉發之照片已無法清楚看出有訴願人之名片在其中。而依據社會
      成俗,名片乃係介紹之用,亦會到處分發;今僅憑該廢棄物中見訴願人之名片即認定該
      丟棄之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是否有公權力之濫用。
    三、卷查本市市場管理處專案協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爰開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載明
      相關違章事實,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此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
      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即屬有
      據。
    四、末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雖訴願人主張名片會到處分發,僅憑廢棄物中之訴願人名片即
      認定廢棄物為訴願人所有,是否為公權力之濫用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本案
      係由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協查人員現場發現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且本案查報舉發通知
      單業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在案;是訴願人事後翻異,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
      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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