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0六八七八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在本市北投區○○路
    ○○號旁電桿上及○○路○○巷○○號旁電桿上發現張貼登有「 xxxxx」聯絡電話之違規售
    屋及租屋商業性廣告,有礙環境整潔,經拍照採證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電話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0六
    八七八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廣告物管理辦法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廢止)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
      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範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
      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
      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xxxxx行動電話門號,亦從未使用前揭門號,該電
      話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證件申辦,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股份有限公
      司○○光電直營服務中心辦理聲明作業,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是訴願
      人既未申辦使用該門號,自無以該門號作為聯繫,張貼違規小廣告之可能。
    三、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
      違規廣告物登載電話停話與否,應是基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而作為宣
      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關。卷查系爭電話確係使用於售屋及
      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用途,且該違規張貼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此有採
      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三九一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
      中敘明,本案查證時,因接電話者與系爭電話所有人不符,致無法釐清電話所有人與使
      用人之關係,是原處分機關未以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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