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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
0一一三六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屢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對
面路旁堆置資源回收物,因未妥善清理致週遭環境髒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多次派
員勸導改善卻仍未改善;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時派員前往該址查察,查認訴願人仍任意
堆置資源回收物致妨礙環境衛生,遂開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七二八四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一三六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因行動不便,須以原處分所指堆置雜物之推車作為運動之輔助器材;而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察之時,因訴願人於醫院照顧配偶,手推車放置屋外,致使鄰居在
裏面放置雜物;原處分機關查察時並沒有通知幾日內改善或是警告之標語提醒訴願人,
這樣就開一張罰單,訴願人難以心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於路旁堆
置廢紙箱、瓶罐等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妨礙市容觀瞻,且此情形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勸導改善無效,乃予以告發,此並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一0六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放置雜物之推車係供家人運動之用,手推車上之雜物乃鄰居堆置,非訴願
人所為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簽復說明:「……一、本案址係陳情人○○
○○住家對面。該員曾是本隊市民工,有習慣性撿拾資源回收物,堆置變賣之情形,鄰
居皆可作證。該物及車確實為他所堆置。……」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前往查察,因認訴願人仍未改善,始開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
七二八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相關違章事
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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