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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三三二五0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本市○○路上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火車站前,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號之○○路公車滯留載客,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二字第0九三三二五0八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
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臺北
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新│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臺幣:元) │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一者,處九千│ 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元:於公車專│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
│布之命令│ │ 用道怠速或滯│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
│ │ │ 留載客者。 │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 │ │ │ 全部…………」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行經○○火車站,於乘客下車後,本準備駛離,囿於○○車站一群民眾出來轉
搭公車,有乘客招手示意,駕駛員本著服務乘客原則而稍作停頓,是設身處地為乘客著
想之權宜措施。況○○路為六線車道(雙向),並無公車專用道之設,原處分機關援引
裁罰基準,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運車輛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為由,處訴願人九
千元罰鍰,有待商榷。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xx號之
○○路公車滯留載客,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二五0八00
0號函,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
錄影畫面影像檔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卷附之採證錄影內容所示,系爭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車上欲下車之乘客
離車後,滯留時間約四十餘秒,期間並無乘客上下車,亦未見有欲搭車乘客招手示意系
爭車輛駕駛停車。迨四十餘秒後始見二十餘名乘客穿越○○路,由系爭公車左後方行進
至車門旁魚貫上車,滯留載客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員基
於有乘客招手示意,本著服務乘客原則而稍作停頓乙節,顯屬辯解之詞,委無可採。
五、末查汽車運輸業若有「滯留載客」之行為,無論其行為地點係於公車專用道上或未規劃
有公車專用道之路段,皆已違反已上車乘客之利益,要難謂與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一款有關維護
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無違。訴願理由主張其滯留載客之行為係位於未設公車專用道之路
段,因此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對其加以處罰係有待商榷乙節,似對相關法令
有所誤會,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滯留載客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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